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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辖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与莱州××天工艺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莱州××天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开发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莱州××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8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一方。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应该以实际履行地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签订、履行地:慈溪”,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原审法院作为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故即使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也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本案无论属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约定的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