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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某、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某,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某、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被告朱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3%,于2010年11月12日归还,且由被告朱乙作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该借款后经催讨,本息至今未能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至款清日止。庭审中,原告对借款本金60万元作了变更请求,要求按农村信用社当时汇款金额570800元予以归还。原告朱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朱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二被告朱某、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朱甲主张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变更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朱甲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朱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570800元借款。同时,被告朱乙为该借款作担保,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708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570800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