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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佳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宁波佳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宁波高新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杨木契路***弄*号*层。法定代表人:龚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保,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佳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法定代表人:余雪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高新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佳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高新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货物交易往来,原告数次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电热膜云母发热板,并约定了各自型号的价格,同时约定货到后30天付款。自2006年始截止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0363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3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波佳星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意见与书面答辩一致,答辩称:原告自2006年开始向被告推销其生产的云母发热板等产品,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功率范围按照国家标准(+5%~-10%)。”;“……2007年3月1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如需方采购总量达到8万台,供方作为奖励返还需方每台1元差价。”嗣后,被告按照自己的需要,向原告以采购订单的方式,通知原告发货。开始,原告尚能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产品,后原告见被告需要量越来越多,且能如期付款,被告对原告所交付的产品质量也随之轻信,原告见有机可趁,自2009年始,原告不严格按被告订单交付产品,其产品质量也以次充好,优劣混合。被告多次要原告将劣质产品自行提走,但原告声称“暂放在被告处,方便时提走,反正货款会按实扣除,老朋友了,讲得清楚。”至今原告尚有价值340422元的劣质产品存放在被告仓库。被告要求将该劣质产品退回原告,如原告认为是合格产品不予退回,则请对该产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换一个角度说,该劣质产品即使被认定为合格产品,被告与原告尚未结算的货款是328938元。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自2007年3月11日开始至2007年12月31日,按采购总量每台为1元的奖金返还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3月11日起至2007年底采购总数量138534台,2008年1月至3月底采购总数量为16001台,共154535台,应为154535元,该笔奖金原告至今未付给被告,故应在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至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数量为2000片、价格为74000元增值税发票,因原告逾期交货及质量问题已被被告拒收,其增值税发票也予退回作废,故该款项不存在。故被告非但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反而原告尚应给付被告166019元,被告保留反诉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供销合同三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数次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电热膜云母发热板,并约定了各自型号的价格、货到后30天内付款等事实。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发票认证查询、发票数量及价款统计表,证明原告陆续依约供应被告云母发热板、电热膜,并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增值税票发票联、抵扣联、作废证明、暂收条及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74000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因被告的原因未予抵扣的事实。4.送货单、入库单,证明2007年3月3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按约定配送货物共计价款97279元抵扣返利的事实。5.录音光盘、文档,证明原告对帐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09344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份购销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及其关联的发票认证查询、发票数量及价款统计表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当时是由于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当时要求退回,原告认为不方便,要求暂时放在被告处的;关于作废证明,被告认为是原告开具的,是原告认为其产品不合格要求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作废证明上盖章确认,发票已经退回原告,故被告认为原告暂放在被告处的产品应该退回原告处。被告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价款97279元是原、被告交易总额9333038元中的部分,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给被告的返利,故原告要证明的对象不成立。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录音内容没有头尾,录音时间是2010年5月15日上午,而录音中的对帐内容是2011年3月份的帐目,这与常理不合,且被告企业无陈秦峰这个人,但被告认为从录音中提到了74000元这笔货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收原告530×405发热板2000张暂放仓库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NO04694451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函告被告对NO04694451增值税发票作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价款97279元的货物返利,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没有头尾,录音中所对的是2011年3月份的帐目,而录音时间是2010年5月15日,与常理不合,且被告企业无陈秦峰这个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应证明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电热膜、云母板等业务往来,双方曾多次签订《供销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并经被告认可的由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盖章确认的发票认证查询,截止2009年12月24日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金额为9333038.62元。另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9004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截止2009年12月24日共发生9333038.62元的买卖业务,被告已支付货款90041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3638元,包括了原告暂放在被告处规格为530×405的发热板2000张、涉金额为74000元的货物,本院认为,该货物虽现在被告处,但在原告提供该笔货物给被告时,被告出具暂收条,注明系暂放被告仓库,且该货物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已由原告申请作废,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系被告取消该笔业务,经协商暂时放在被告处,由此可知,系双方之间的货物暂放行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7400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007年3月1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如需方采购总量达到8万台,供方作为奖励返还需方每台1元差价”,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款统计表,被告在此期间采购总量为89610台,原告应按约奖励返还每台1元差价计89610元。被告认为该奖励期限应延续至2008年4月14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原告已经通过配送货物方式进行了计价款97279元的抵扣返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该89610元的返利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交付的产品中有价值340422元的产品(不包括暂放在被告处530×450的发热板2000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退回产品并扣除相应货款的要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938.62元,扣除原告应给予被告89610元返利,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39328.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佳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39328.6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5元,减半收取3677.5元,由原告负担1232.5元,被告负担2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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