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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绍兴精越机电有限公司与嘉兴依顺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精越机电有限公司,嘉兴依顺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绍兴精越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洪全。委托代理人:XX仪。委托代理人:毛荣盛。被告:嘉兴依顺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章如。委托代理人:赵鹤泉。原告绍兴精越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依顺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57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因被告应诉并明确表示愿意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限,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精越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荣盛、被告嘉兴依顺莱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鹤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电脑横机销售合同(合同号:JY(2011)002),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被告)在没有支付完毕设备款项,设备所有权归甲方(原告)。对7G型号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约定为2011年12月28日前付款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首期购货款120万元,原告也未向其发货。后被告承诺3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原告才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发出了20台J×××××-A(12G)、10台J×××××-A(7G),计30台电脑横机及其配件,并经被告验收。交付货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货款,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搪塞。被告为逃避合同责任,现不知去向,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且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双方约定,30台电脑横机的所有权依法仍属原告,故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JY(2011)002号电脑横机销售合同,确认30台电脑横机[其中:20台J×××××-A(12G)、10台J×××××-A(7G)]的所有权归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脑横机30台[其中:20台J×××××-A(12G)、10台J×××××-A(7G)](价值计人民币264万元),并支付从发货之日起至返还机器设备为止的机器折旧费[JY522-A(12G)每台每月按34.44元计算,JY522-A(7G)每台每月按35.63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部分设备,发票也已开出,被告欠原告的是货款,金额为264万元,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脑横机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交付了20台J×××××-A(12G)的设备、10台J×××××-A(7G)的设备,价值264万元的事实;2、发货通知单二份,以证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已将以上两项设备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十份,以证明原告已交付部分设备,发票也已开具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264万元金额的发票都已开过了,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电脑横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号为JY(2011)002,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设备若干,合同总价款396万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第2项约定:被告没有支付完毕设备款项,设备所有权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交付30台电脑横机及其配件,其中20台为JY522-A(12G)、10台为JY522-A(7G),货值共计264万元,被告验收后予以收受,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已开具价税金额为35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亦予以收受。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且经营状况发生困难,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中JY522-A(12G)、JY522-A(7G)两种型号设备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相应货款,且自2011年7、8月份始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没有支付完毕设备款项的,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确认对已交付设备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折旧费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精越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依顺莱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号为JY(2011)002的《销售合同》一份;二、确认原告绍兴精越机电有限公司已交付给被告嘉兴依顺莱服饰有限公司的20台JY5**-A(12G)型、10台JY5**-A(7G)型电脑横机为原告绍兴精越机电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嘉兴依顺莱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绍兴精越机电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绍兴精越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92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