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黄文忠与深圳市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忠,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8号原告黄文忠,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李昌彬,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彩田路交汇处联合广场A栋塔楼A1808,组织机构代码724727379。法定代表人高海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奕红,女,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该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支付加班费1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000元;3、支付精神抚慰金47000元;4、支付维权费用3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0月4日至6日上班三天的工资321元,原告在试用期内多次违反工作纪律,于2011年10月6日口头提出辞职,7日后未再上岗,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了亲笔签名的《辞职申请书》和《离职手续单》,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为了恶意获取不义之财,浪费司法资源,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以此维护司法尊严,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入职被告,任职保安,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20元/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另特别约定原告在试用期内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被告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内容为:“由于本人黄文忠受李春德离职的原因,不能在公司继续上班,特向公司提出辞职,希望离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辞职申请书》系受被告胁迫签名,但无证据证明。另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管理人员夜间值班记录》显示,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值班期间“脱岗跑到行政楼打水、上洗手间”、于2011年9月17日值班期间“在岗位上看小说”,被告主张据此认定原告试用期不合格。2011年10月15日、11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9月份工资1532元、10月份工资321元。被告提交的2011年10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1320元+岗位补助50元+保险补贴100元组成。另查,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56小时,包括10月4日至6日的加班,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提交的2011年10月份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3日休息,10月4日至6日上班,10月7日之后未上班。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加班工资1000元(2011年10月1日至11日);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3、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0元。该会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1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4日至6日的加班费4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加班工资。2011年10月4日至6日属正常工作时间,并非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被告仅需依法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可。经核算,原告上述期间的应发工资为203元[(1320+50+100)÷21.75×3],而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了原告2011年10月份工资321元,已足额支付,无须再支付。原告在仲裁时仅请求2011年10月1日至11日的加班工资,并未请求其他时间段的加班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加班事实,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系受被告胁迫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名,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其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和维权费用,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黄文忠2011年10月4日至6日的加班费423元;二、驳回原告黄文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未预交,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