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阮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阮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毛某某。被告阮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人某某。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阮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阮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阮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在杭州市景昙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手关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邵某某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阮某负全责。安××××公司系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阮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甲民币542.30元、误工费甲民币21300元、护理费甲民币4200元、营养费甲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29043.30元;2、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阮某某担。被告阮某、安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有异议,希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阮某负事故全责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四张、挂号费乙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542.30元;3、诊断证明书十八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4、门诊病历十页,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5、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阮某、安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4中原告在2011年3月21日之后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这时已经好了,无需看病。对证据5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月工资超3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其损伤为软组织挫伤并存在关节疼痛及活动受限等实际情况,结合该损伤临床治疗稳定时间的一般规律和其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本院对证据3中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在伤后的二个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无需治疗,证据4证明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但其收入与浙江省职工平均收入相近,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阮某、安某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毛某某陈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毛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在杭州市江干区同步食品店工作,月收入3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阮某所有的浙A×××××号车在安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原因系由被告阮某造成,故阮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2.3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收入为3000元/月,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计算二个月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也未提供其需护理及需加强营养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毛某某医疗费甲民币542.30元、误工费甲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654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甲民币5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人民币213元,被告承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甲民币5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蓉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敏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