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任绍伍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绍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绍伍,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盐亭县。2011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绍伍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绍伍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任绍伍伙同彭志明(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武侯区晋阳路千盛百货广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郭某,由任绍伍尾随郭某至晋阳铁路边,从郭某身后对其卡脖子和暴力殴打致其昏迷,为防止郭某追赶脱掉郭某的裤子,尔后将郭某手中的一部联想手机和随身钱包(内有20余元现金、公交卡、银行卡)等物品抢走。其间彭志明在一旁望风。任绍伍抢得财物后与彭志明会合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10余元。后两人将抢来的手机和两张手机内存卡销赃获款2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案件现场图及现场、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任绍伍的供述等。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任绍伍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绍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任绍伍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绍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唐永兰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