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徐火金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徐火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006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火金,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苏州市人,本科文化,原系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处长,曾任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建设环境管理处处长,住苏州市阊胥路1号4幢301室。2011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3月28日被取保候审,1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小波、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火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沧刑二初字第0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火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火金及其辩护人朱小波、周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主体部分苏州市环境保护局系国家机关,污染控制处(后更名污染防治处)和开发建设环境管理处系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内设机构(正科级建制),污染控制处负责全市环境污染预防和控制的管理工作,核发排污许可证和危险废物经验许可证,负责全市排污收费和审批污染治理补助资金使用申请,执行污染源限期治理,监督淘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负责控制废物异地转移等;开发建设环境管理处负责建设项目的试生产、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的审核、对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组织竣工验收等。2002年至2007年8月,被告人徐火金担任开发建设环境管理处处长,2007年9月起担任污染防治处处长,均主持全面工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苏州市人事局职务任免通知、苏州市环境保护局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徐火金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二、受贿部分被告人徐火金在担任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建设环境管理处处长和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控制)处处长期间,利用相应的职务之便,于2002年至2010年间,非法收受苏州市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苏州天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何峻、昆山市惠盛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珏、苏州市康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董事长徐雪康、苏州市新区环保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吕芬、苏州市荣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许建荣、苏州工业园区和顺企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彬、昆山市大洋环境净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徐刚等人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39000元、购物卡20000元、银行消费卡10000元,合计收受财物价值人民币169000元,其中案发前被告人徐火金主动及时上交廉政账户43900元,故合计受贿财物价值人民币125100元,为他们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以及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审批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火金在担任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建设环境管理处处长和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控制)处处长期间,于2002年至2009年间,非法收受苏州市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苏州天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送的现金计人民币70000元,2010年6、7月、2010年下半年两次非法收受李某所送的现金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2010年6、7月20000元人民币,2010年下半年100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以及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审批等方面为李某提供便利帮助。2、被告人徐火金在担任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建设环境管理处处长期间,于2006年6、7月,非法收受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何峻所送的银行消费卡计10000元,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等方面为何峻提供便利帮助。3、被告人徐火金在担任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控制)处处长期间,于2008年1月、2009年1月、2010年1月,三次非法收受昆山市惠盛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珏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各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在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审批等方面为张珏提供便利帮助。4、被告人徐火金在担任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控制)处处长期间,于2009年1月、2010年1月,两次非法收受苏州市康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董事长徐雪康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各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在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审批等方面为徐雪康提供便利帮助。5、被告人徐火金在担任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控制)处处长期间,于2008年1月、2009年1月、2010年1月,三次非法收受苏州市新区环保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吕芬所送的购物卡各5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在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审批等方面为吕芬提供便利帮助。6、被告人徐火金在担任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控制)处处长期间,于2008年1月、2010年1月,两次非法收受苏州市荣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许建荣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各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在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审批等方面为许建荣提供便利帮助。7、被告人徐火金在担任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控制)处处长期间,于2008年1月、2009年1月、2010年1月,三次非法收受苏州工业园区和顺企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彬所送的购物卡1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在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审批等方面为何金彬提供便利帮助。8、被告人徐火金在担任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控制)处处长期间,于2008年1月、2009年1月,分别非法收受昆山市大洋环境净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徐刚所送的现金各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在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审批等方面为徐刚提供便利帮助。综上,被告人徐火金收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169000元。另查明,2004年5月5日被告人徐火金向工商银行廉政账户上缴人民币6900元、2006年4月14日上缴人民币17000元、2007年3月2日人民币18000元、2008年8月6日上缴人民币2000元,合计上缴人民币43900元。2009年3月12日,原江苏省昆山市环保局副局长惠轶因受贿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2009年8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2月23日行贿人李某被查处。被告人徐火金为掩饰犯罪于2009年上半年向李某退还人民币70000元;并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2010年12月29日、2010年12月30日向苏州工商银行廉政账户上缴人民币7000元、50000元、68600元,合计上缴人民币125600元。再查明,被告人徐火金涉嫌受贿犯罪的案件线索,由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8日询问苏州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时,发现被告人徐火金于2010年7月收受李某贿赂2万元、2010年下半年收受李某贿赂2万元的线索,并于2011年2月18日到苏州市环保局以需要徐火金协助调查原副局长赵阳受贿为由带被告人徐火金到该院询问,被告人徐火金交代收受李某30000元等受贿犯罪事实,该院将材料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查处。被告人徐火金陆续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2011年2月21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徐火金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案发后,被告人徐火金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0000元,检察机关从行贿人李某处扣押被告人徐火金2009年上半年退还的赃款人民币7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何峻、虞某、张珏、徐雪康、吕芬、许建荣、何金彬、徐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火金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火金写给证人虞某的便条,苏州市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天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惠盛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康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苏州新区环保服务中心、苏州荣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绿怡固废回收处置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和顺企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市大洋环境净化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等相关书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对惠轶的讯问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火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25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火金犯罪以后在检察机关要求其协助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火金从2004年开始上交廉政账户,案发后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徐火金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受贿赃款人民币125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徐火金及其辩护人提出徐火金2007年将7万元人民币退还李某,该款应从受贿款中扣除,并对徐火金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徐火金退回7万元人民币给李某是在2009年上半年,与原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惠轶被立案查处存在关联性,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徐火金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火金及其辩护人提出徐火金2007年将7万元人民币退还李某,该款应从受贿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火金曾多次供述其在2009年上半年因昆山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惠轶被查处,害怕牵涉到自己,故退还李某2002年以来行贿的7万元人民币,其供述内容与证人李某的陈述能互相印证;且上述7万元人民币系上诉人徐火金长时间多次收受积累所得,上诉人徐火金在惠轶受贿案被处理后,于2010年继续收受李某两次给予的人民币共3万元,故上诉人徐火金收受李某的财物具有连贯性;同时李某也给惠轶送过财物,惠轶被查处后上诉人徐火金为掩饰犯罪退还李某7万元人民币,其退款行为与惠轶被查处有关联性,不影响此节受贿罪的认定。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火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25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徐火金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徐火金案发后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徐火金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火金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徐火金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