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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道青、罗树鑫与罗佳畅、邹招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青,罗树鑫,罗佳畅,邹招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道青,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所在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现住慈溪市。原告:罗树鑫,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锦纶中学学生,户籍地所在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现住慈溪市。法定代理人:张道青(系原告罗树鑫的母亲),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所在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现住慈溪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佳畅,男,194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现住慈溪市。被告:邹招仁,女,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现住慈溪市。原告张道青、罗树鑫诉被告罗佳畅、邹招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道青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瑞军、被告罗佳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招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道青、罗树鑫起诉称:原告张道青与罗国军系夫妻,婚内生育一子,即原告罗树鑫。两被告系罗国军父母。2000年8月13日,经浦东村村委会同意,原告家庭以罗国军名义向同村人购得两楼三间楼房及小屋两间,对两楼三间楼房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2004年7月27日,罗国军去世。对罗国军遗留的遗产问题,原告于2010年11月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两原告自愿将其二人可以继承罗国军的遗产份额即房产的四分之一赠与原告罗树鑫,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后两原告以此调解书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未予理会。原告认为,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自愿放弃对罗国军遗产的继承权利,将可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罗树鑫的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上述房地产虽登记在罗国军名下,实际已属两原告按份共有,为理直房地产产权关系,两被告应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座落于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浦东村罗国军名下、土地证号为慈集用(2000)字第1600**、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新浦镇字第××号的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罗佳畅承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招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浦东村民委员会与慈溪市公安局杭州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张道青与罗国军系夫妻,生育一子,名罗树鑫,两被告系罗国军父母,两原告和两被告是罗国军的合法继承人的事实。2.房屋买卖土地对调补偿协议书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00年8月13日原告夫妻以罗国军名义向同村人章华耿以70300元价格购得两楼三间楼房及小屋两间,该房地产登记在罗国军名下的事实。3.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浦东村民委员会与慈溪市公安局杭州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罗国军于2004年7月27日死亡的事实。4.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浒民初第233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因继承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两原告自愿将其二人可继承罗国军的遗产份额(即讼争房产的四分之一)赠与原告罗树鑫的事实。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罗佳畅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上述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道青与罗国军原系夫妻,婚内生育一子名罗树鑫,两被告系罗国军的父母。座落于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浦东村、土地证号为慈集用(2000)字第160040号、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新浦镇字第××号、现登记于罗国军名下的房地产属原告张道青和罗国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2004年7月27日,罗国军去世。2011年1月6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对该房产的继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房产系原告张道青与罗国军生前夫妻共同所有,罗国军死亡后两被告对其二人可继承的罗国军的遗产份额(即该房产的四分之一)自愿赠与原告罗树鑫,并约定两被告有权居住至去世为止。该协议达成后两被告未协助两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对讼争房产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由慈溪市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依照该调解书的内容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手续,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本院所作的(2010)甬慈浒民初第233号民事调解书,两原告以五比三的比例享有对讼争房产按份共有权,两被告应当依法协助两原告进行过户登记,且两被告有权要求两原告依照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在房产证中和土地证中载明两被告有居住至去世为止的权利。另两原告要求本案受理费由两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佳畅、邹招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道青、罗树鑫办理坐落于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浦东村土地证号为慈集甬(2000)字第160040号、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新浦镇字第××号的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上述房产被告罗佳畅、邹招仁有权居住至去世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道青、罗树鑫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