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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1号原告:陶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单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陶某某借去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如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由借条签订地(黄岩)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9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陶某某借去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如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由借条签订地(黄岩)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按照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7月9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柯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