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杭州××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杭州××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杭州××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西侧××层××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杭州××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恒××)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告在杭州长和彩虹投资有限公司处与该公司授权经营杭某某共自行车服务亭业务的冠恒××签订了一份《杭州市公共自行车服务亭租赁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冠恒××出租给张某某坐落在杭州市区的公共自行车服务亭20个,每亭年租金84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5-20日内交付,租赁期限为交付之日起至2013年8月7日。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向某某公司交付保证金20万元整,但之后冠恒××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公共自行车服务亭。张某某多次要求冠恒××履行交付义务,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之后竟然拒绝与张某某联系。由于冠恒××的违约给张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张某某与冠恒××签订的《杭州市公共自行车服务亭租赁合同》;2、判令冠恒××归还保证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冠恒××承担。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杭州市公共自行车服务亭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冠恒××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杭州长和彩虹投资有限公司将该项公共自行车服务亭经营业务授权给被告经营的事实;4、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杭州市公共自行车服务亭是杭州长和彩虹投资有限公司从杭州市公共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的事实;5、国某某快专递,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发律师函提出解除合同,因被告方的地址不存在而无法送达。被告冠恒××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因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作出判断,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张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张某某与冠恒××签订《杭某某共自行车服务亭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冠恒××出租给张某某20个坐落于某某市区的公共自行车服务亭用于经营饮料、点心及晓麟品牌;每亭每年租金84000元,第一期租金在服务亭交付时支付完毕,之后每年度前一个月支付下一个半年度的租金;合同签订之日起15-20天内交付服务亭,租赁期限至2013年8月7日止;张某某应于合同签订时向某某公司支付每亭10000元的租赁保证金,在20个服务亭全部交付后,保证金自动转为租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天张某某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0年12月11日冠恒××向张某某开具款项内容为意向某的收款收据一份。之后冠恒××并未按照约定向张某某交付公共自行车服务亭,也没有退还其已经收取的保证金。2011年8月19日张某某委托律师向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地址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但因无此地址信函被退回。现冠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冠恒××签订的公共自行车服务亭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冠恒××未按约交付自行车服务亭显属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张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请求冠恒××返还收取的20万元租赁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与杭州××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杭州市公共自行车服务亭租赁合同》依法解除;二、杭州××管理有限公司向张某某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杭州××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沈 磊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