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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天××有限公司、平湖市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玻璃制品与绍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天××有限公司,平湖市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玻璃制品,绍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59号原告:平湖市天××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亭。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绍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以西、双闸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原告平湖市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天××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的镜子玻璃,同时用运送玻璃专用铁架进行包装运输。至2010年10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运送玻璃专用架17只、运送玻璃专用杆49根(其中浙大架10只、杆30根;昆山小架1只、杆3根;张家港小架1只、杆3根;张家港中架1只、杆1根;昆山中架4只、杆12根)。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玻璃架17只(其中:大架10只,3000元/只;中架5只,2500元/只;小架2只,2000元/只),铁棒49根(200元/根),或折价赔偿56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运送玻璃专用架17只、运送玻璃专用杆49根(其中浙大架10只、杆30根;昆山小架1只、杆3根;张家港小架1只、杆3根;张家港中架1只、杆1根;昆山中架4只、杆12根)。被告绍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销售单3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定作各种规格、型号镜子玻璃的事实;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至2010年10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运送玻璃专用架17只、运送玻璃专用杆49根(其中:浙大架10只、杆30根;昆山小架1只、杆3根;张家港小架1只、杆3根;张家港中架1只、杆1根;昆山中架4只、杆12根)的事实;证据三、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借架说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集架押金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运送玻璃专用架、运送玻璃专用杆的单价。庭审中,原告陈述:浙大架是指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运送玻璃专用的大架;昆山小架、昆山中架是指江苏昆山的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运送玻璃专用的小架和中架;张家港小架、张家港中架是指江苏张家港的江苏华尔润供销有限公司运送玻璃专用的小架和中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由于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原告财物,故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财物的价值不予确定,对此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定。对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定作镜子玻璃过程中借用原告运送玻璃专用架、运送玻璃专用杆,至今结欠原告运送玻璃专用架17只、运送玻璃专用杆49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所列清单归还原告所借财物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湖市天××有限公司运送玻璃专用架17只、运送玻璃专用杆49根(其中:浙大架10只、杆30根;昆山小架1只、杆3根;张家港小架1只、杆3根;张家港中架1只、杆1根;昆山中架4只、杆12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04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