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01号原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裴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裴某某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余款45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该款于2009年12月底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止四年三个月的利息459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裴某某借款4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蒋某某负担。此款裴某某同意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