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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玉花与黄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花,黄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24号原告:李玉花,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庄耀光,男,1951年7月4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黄金德,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李玉花诉被告黄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花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后原告依约将借款450万元汇入被告的农业银行卡内。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3.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从2011年9月14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李玉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黄金德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450万元借款及利率、相关事宜等的约定;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约定,向被告交付450万元的借款。被告黄金德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4日,被告黄金德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被告黄金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于当日将4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黄金德的农业银行卡内。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借款后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3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金德向原告李玉花借款人民币450万元,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德立即偿还借款4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2%计算,本院认为该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月利率1.8%计算为宜。被告黄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李玉花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8元,减半收取22184元,由被告黄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