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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月祥与张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祥,张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86号原告:徐月祥(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47********),男,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开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徐月祥诉被告张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开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祥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以家庭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有偿还能力推拖,至今三年有余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原告徐月祥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开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张开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张开明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开明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张开明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月祥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