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丽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某。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逾期未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日起支付至2011年7月8日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收条、2011年高某投资付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兰某某在一审中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22日,再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关于本金部分,被告已将200000元的借款归还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在2011年6月5日前归还本金40000元,2011年6月13日,又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在2011年8月11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2011年7月8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被告还于2011年9月8日支某某告利息人民币200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一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逾期标准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按借条约定,利息应按月利率1分5计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暂时经济紧张,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希望原告能够对被告这种经济状况予以谅解,在调解的时候,可以让被告分期偿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已归还10000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认定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且借条也写明“逾期未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算”,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对被告提出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兰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57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700元。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两次共200000元,但先后于2011年6月5日归还40000元,6月13日归还50000元,8月11日归还10000元。三次归还除2011年6月13日有收条外,其余两次可从高某投资表格中得到印证。借条并未约定归还日期,上诉人不存在逾期拒绝还款的事实,借条虽然约定月利率1.5%,但上诉人一直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诉人因资金紧张,并非不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被上诉人给予合理的宽限期限。被上诉人兰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两次借款共300000元,后分两次各归还50000元,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被上诉人保留对一审判决之外借款本金50000元的追讨。被上诉人将款项出借后不久即向上诉人催讨,上诉人未归还,已构成逾期还款的事实,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借条虽然约定月利率1.5%,但双方当事人考虑到彼此之间的亲友关系和当地民间借贷的常某某率,上诉人一直都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方式。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是否为100000元,原审确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是否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数额陈述不一,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被上诉人依法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归还,但必须给予上诉人合理的归还期限。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借款发生后不久即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应当视为合理催讨,上诉人应当立即归还,上诉人未能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但上诉人一直主动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主动变更借款利率,原审确定上诉人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