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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宝安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宝安;付林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安,男,1967年5月3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林丽(曾用名付林立),女,1973年7月生,汉族,下岗职工。上诉人赵宝安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告在乐亭县佳惠超市有一个水果、蔬菜、熟食摊位,原告给被告做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两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拖延不给,故向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承认欠条是其所写,但辩称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写的。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赵宝安给付原告付林丽工资款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原审被告赵宝安不服,并以一审认定付林丽给其打工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赵宝安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赵宝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