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本奎与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吴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奎,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吴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319号原告:张本奎,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尤良旺、汪磊,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喜洋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志鹏,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志鹏,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张本奎与被告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吴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良旺、汪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历次借款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利息按每天万分之六计息,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十计息,同时,第二被告为该借款担保,并在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逾期利息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表,被告吴志鹏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约定利息按万分之六计算,同时证明本借款已逾期;4、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30天,该笔借款已逾期。该借款有吴志鹏的签字担保,有第一被告公司的签章。证据3、4两份证据综合证明是第一被告公司借钱,吴志鹏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证实被告借款数额为100万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有效,应予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系被告吴志鹏与林昌森出资成立。2011年5月23日,原告张本奎与被告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历次向原告张本奎借款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利息按每天万分之六计息;还约定: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限期清偿,逾期按每天万分之十计息至本清息止,被告吴志鹏为该借款予以担保,并在被告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本奎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每天万分之六,逾期按每天万分之十计息至本清息止,由被告吴志鹏为该借款予以担保,被告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逾期本息均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每天万分之六计算为1.8万元,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为每天万分之十计息过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吴志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志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如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本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1.8万元(计算至2011年6月22日),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利息随本清。二、被告吴志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如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