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融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珍玉犯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珍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融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珍玉,男。因涉嫌犯强奸罪,2011年9月5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珍玉犯强奸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珍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潘珍玉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东水村枫木屯找其表姐夫潘子英喝酒,当被告人潘珍玉进入潘子英家见其身患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的表姐何某某(1952年4月14日出生)一人在家时,顿生淫念,将被害人何某某扶到床上并脱下何某某的裤子,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奸淫一次。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潘珍玉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经讯问,被告人潘珍玉如实供述了自己强行与其被害人何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同年9月5日,被告人潘珍玉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珍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丈夫潘子英的报案陈述;2、《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到案经过》;4、被告人潘珍玉的供述;5、《疾病诊断证明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怀宝镇东水村民委出具的《证明》;7、被告人潘珍玉及被害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珍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珍玉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潘珍玉被传唤到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珍玉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珍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爱民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云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