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石某某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林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某某字第88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柯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和201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6日,原告郭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400000元,由莫某作担保,之后按陈某某指定要求原告将借款归还至被告林某某行账户,从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莫某分14次共计591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林某账户。2010年12月27日陈某某起诉原告,并在庭审中不承认被告林某收到的汇款系本案的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款项来往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莫某与被告之间均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非法占有591000元理应归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59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某某银行无折存款回单14份,拟证明汇款到被告林某的银行账户一共是591000元的事实;3.莫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从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5月27日汇入被告林某的中国某某银行账户的14笔款项共计591000元为原告郭某某委托莫某汇款到被告林某账户的;4.证人莫某出庭所作的证词,拟证明莫某从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5月27日汇入被告林某中国某某银行账户的14笔款项共计591000元中,有466000元属于原告郭某某所有,125000元属于莫某所有;5.中国某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和无折存款回单两份,拟证明莫某除在庭审中所称归还陈某某125000元外,另已归还陈某某176000元,即已归还陈某某300000元,因此466000元与莫某欠陈某某借款无关。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合,原告所提到的14笔汇款都不是原告本人的汇款,均是莫某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原告与莫某的委托关系不存在。而且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因为不当得利是因为受害人的疏忽和误解,导致款项汇入账户。本案中,原告陈述先后14次汇款到被告账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林某及案外人陈某某所做的谈话笔录,拟证明林某所开的中国某某银行账户,使用者为案外人陈某某,陈某某已将上述591000元占有及使用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账户中的付款账号为莫某,如按照原告所说其先将钱交付给莫某,再由莫某汇到被告账户,是多此一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该证明是否是莫某本人所写也无法证明,因此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也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证明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但证人所说的前后内容不一致,因此不能认为证人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可以由证人来起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证人莫某前后陈述有所不同,但对涉案款项当中的466000元系原告所有是明某某以承认的,故本院对原告将466000元交由莫某汇至林某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法庭递交,因此已过了举证期限,而且该项证据虽然由原告持有,但汇款实际上是由莫某汇入,因此与本案无关,而且当初莫某向陈某某借款的实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因此现在的这176000元也应当视作莫某支付给陈某某的借款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6.对本院对被告林某和案外人陈某某所做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被告林某,但林某一直没有到庭,其在谈话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是事实;陈某某是(2011)甬象石某某字第28号案中起诉本案原告的债权人,他在谈话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与(2011)甬象石某某字第28号案中所陈述的事实是完全不同的:在(2011)甬象石某某字第28号案中陈某某没有承认林某的账号是他指定的,莫某所归还的借款与591000元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如果谈话笔录内容均是真实有效的话,那么(2011)甬象石某某字第28号案应当要重审;对本院对被告林某和案外人陈某某所做的谈话笔录,被告对内容没有异议,认为陈某某在谈话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与(2011)甬象石某某字第28号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不同是因为原告为了避免牵涉其他事情所以没有承认还款的事实,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林某所开的银行账户是陈某某使用的,现在钱已被陈某某取走,而林某并没有实际拿到钱,陈某某与莫某、陈某某与郭某某均有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在2010年8月12日第二次向陈某某进行抵押的事实看,如果原告已归还陈某某借款,则原告不需要再办理抵押;莫某与陈某某之间本来就有债权债务关系,至今仍有200000元未归还陈某某,因此不存在莫某所作证的原告委托他还钱给陈某某的事实。因此争论的焦点在于本案原告是否归还了陈某某的借款,而从上述事实及证人的谈话笔录来看,本案原告至今并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91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述本院对被告林某和案外人陈某某所做的谈话笔录,因涉及到原、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及本院已生效的其他判决,故此处不做阐述,留待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双方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8年8月16日,原告郭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400000元,由莫某作担保。从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5月27日,莫某某先后14次共计向被告林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账户中汇入591000元。其中125000元为莫某本人所有,466000元为原告通过莫某进行的汇款。另查明,莫某于2008年6月12日向陈某某借款500000元,现尚欠陈某某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陈某某指定上述被告林某的中国某某银行账户为莫某的还款账户。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不当得利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应予纠正。而判断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应当考虑两个要件事实是否成立:一是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占有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有无基础法律依据,或者占有之后是否有可以抵销关系,如果占有这笔款项有基础的法律关系,或者占有后原、被告之间有可以抵销的法律关系,则不当得利不成立。本案中的资金占有关系从表面来看,是莫某与林某之间的资金占有关系,与原告无关。而原告则由证人莫某证明该笔款项中466000元是属于原告的,该款项的实际资金汇出方是原告。在本院庭后对陈某某与林某的调查中,双方均承认被告林某以其身份证在中国某某银行开立了银行账户,该账户开立以后一直由陈某某使用,包括原告所提供的通过莫某14次向被告林某账户汇入的资金也是汇入该账户,因此该账户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是陈某某。而且在本院已生效的(2011)甬象石某某字第28号案中,原告郭某某也认为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即为陈某某。因此本案中的资金占有关系由表面上的莫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资金占有关系转变为原告郭某某与莫某两人与陈某某之间的资金占有关系。本案中,被告林某账户的实际使用人是陈某某,该账户中的资金占有人也是陈某某。而莫某另外向陈某某借款500000元,且陈某某已向莫某指定上述林某的中国某某银行账户为还款账户,因此莫某汇入该账户的资金均可被认为是归还陈某某的借款。综上,被告林某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郭某某的资金,因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资金占有关系并不存在,故原、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1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夏 蕾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