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622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王某。被告:闵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闵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5月1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8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5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借据两份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年5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某某返还原告陆某某借款5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47350元,由被告闵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