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向甲、罗某某等与施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甲,罗某某,向乙,向丙,向丁,向甲、罗某某、向乙、向丙、向丁与被告施甲、中,施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向甲。原告:罗某某。原告:向乙。原告:向丙。原告:向丁。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施甲。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浙江省××区××座××层、8-9层。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原告向甲、罗某某、向乙、向丙、向丁与被告施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甲、罗某某、向乙、向丙、向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施甲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甲、罗某某、向乙、向丙、向丁起诉称:2011年6月3日7时40分,向戊(系死者)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八里店镇经六路与纬二路路口与被告施甲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向戊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虽无法认定责任,但看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书所陈述内容,被告因车速过快未能及时发现向戊,该行为侵害了向戊的生命权,而且造成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某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悉,被告施甲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627490.69元(其中:医药费2052.69元;死亡赔偿金54718元/年×20年=547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0元/天×20年÷3=55933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某2000元;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627490.69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余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并直接支某某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甲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向戊死亡是事实;但是在本次事故中,已支某某告方35万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方车辆也造成了损失,用去修理费21130元、拖车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事故责任方面,要求与原告协商,同意按75%的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是施甲,被保险人是施乙,故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偏高,事故责任也未确定,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也没有依据,如果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诉讼费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根据保险公司计算,父母亲的合计扶养年限是18年,总共5034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过高;办丧事人员误工费过高,按3人3天并按83元/天计算;交通费、误工费、住宿某总共认可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7时40分,向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八里店镇经六路与纬二路路口与施甲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向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30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吴某交证字(2011)第724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为由,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之亲属向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052.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施甲已支某某告方350000元,支付浙e×××××小型普通客车拖车费500元,修理费21130元。另认定: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再认定:原告之亲属向戊于2009年开始居住、生活在湖州市××区××前村社区牡丹苑28幢2单元204室,生前在湖州泰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死者向戊的父母生育有三子,即向戊、向己、向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被告施甲提供的拖车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等基本情况作了证明,可以确认被告施甲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与向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造成向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因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故推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基于小型普通客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比,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且事发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过快,施甲未能及时发现对方情况且采取有效措施,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被告施甲应以70%的比例向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作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并向原告赔付,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可由被告施甲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向甲、罗某某、向乙、向丙、向丁要求被告施甲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某、修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依据原告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将被告施甲已支某某告方的费用及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提出的辩称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亲属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区域,并从事非农工作的证据,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没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符合有关死亡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之规定,且其选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受害人有选择权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4、办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过高,以共3000元为宜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有关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某1000元,误工费2099.31元(30650元/年÷365天×5人×5天)。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2052.69元,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03113元[(死亡赔偿金项(2735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项即死者父母亲55933元(依原告诉请)],办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办丧事人员误工费2099.31元,办丧事人员住宿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676590元。浙e×××××小型普通客车拖车费500元,修理费21130元,合计216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4052.69元(医疗费2052.69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40575.69元,办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办丧事人员误工费2099.31元,办丧事人员住宿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施甲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外,应赔偿原告向甲、罗某某、向乙、向丙、向丁393776.12元(死亡赔偿金562537.31元×70%),扣除已支付的350000元及应抵扣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损失6489元[(拖车费500元+修理费21130元)×30%]后,尚应赔偿3728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甲、罗某某、向乙、向丙、向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直系亲属向戊死亡的损失共计6765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向甲、罗某某、向乙、向丙、向丁11405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甲还应赔偿原告向甲、罗某某、向乙、向丙、向丁37287.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向甲、罗某某、向乙、向丙、向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6元,减半收取5038元,由原告向甲、罗某某、向乙、向丙、向丁负担3375元,被告施甲负担1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俞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