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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陆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陆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21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陆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陆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陆某某交付了5万元,双方对还款日期、借款利息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俞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还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4020.5元(从2010年10月23日起暂计至2011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2.157%计息)并至款项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目的和过程没有异议,因之前向原告借过10万元未归还,因此在本案所涉借款当日,原告直接扣除了该10万元借款的利息1.2万元,只交付了3.8万元,且借款后被告陆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利息。同意支付原告诉请要求归还的借款金额和利息,关于律师费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俞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俞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陆某某、俞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俞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陆某某作为借款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0月23日,被告陆某某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沈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0年11月23日,逾期未归还借款,引起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担保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借条签字即视为借款人已从原告处收到上述所借款项等内容。被告陆某某、俞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陆某某抗辩只收到借款38000元并已支付了8000元的利息,因原告沈某对此未予认可,且被告陆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陆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沈某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陆某某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沈某主张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沈某主张按照月利率2.157%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不得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56%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某某自愿为陆某某之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俞某某应当对陆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某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律师代理费用原告沈某已实际支出,且合理规范,原告沈某主张借款人陆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某主张被告俞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2064元(自2010年10月23日暂计至2011年11月23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56%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二、被告俞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3元,由被告陆某某、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晓冬利息及逾期利息:5.56%×4÷365天×396天×50000元=12064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