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胡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93号原告:梁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梁某为与被告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某起诉称:原告梁某为被告胡某某办理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记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透支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2月25日,因被告胡某某逾期偿还上述贷记卡的透支金额,原告代被告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人民币97767元。而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的代偿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9776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付款委托书、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胡某某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被告胡某某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胡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现已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代偿款人民币977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