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毛某某等与邹某某、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毛某某,方某某、毛某某与被告邹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邹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方某某。原告:毛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方某某、毛某某与被告邹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毛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7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两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经协商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该笔借款由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虎山街道城南虎山三街80号店面作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被告除依约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及第三个月利息30000元中的20000元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起计至两被告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两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证据2、(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江房他证字第t025769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以虎山街道城南虎山三街80号店面为上述12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邹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邹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某、毛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被告邹某某、郑某某向原告方某某、毛某某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以虎山街道城南虎山三街80号店面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于次日在江山市公证处就抵押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付息时间为每月18日前;被告以虎山街道城南虎山三街80号店面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拖延支付利息,出借人可随时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等。就抵押借款协议书进行公证后双方于某某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某某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由两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除依约支付了前2个月的利息及支付了第三个月的部分利息20000元外,未依约支付其余利息,对借款本金也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人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之责。现被告邹某某、郑某某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原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可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变更后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毛某某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邹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