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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涧民三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改平与许利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涧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张改平,女。被告许利坤,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蒯同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新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改平诉被告许利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改平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改平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改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张改平承担。审判员  胡晓光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 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