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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巡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巡民初字第12号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住所地平阳县××街心花园边。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孙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2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从平阳县腾蛟镇驶往水头镇,行经57省道97km+300m平阳县水头镇占江村路段时,车头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浙c×××号拖拉机发生碰撞。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经三次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骺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4282.15元。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各为60日。原告的损失共计127348.15元,其中医疗费342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0元/天×21天)、护理费6038元(8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鉴定费14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原告已经领取被告王某某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浙c×××号拖拉机在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348.15元;(2)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在路边停车,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若认定被告王某某需承担事故责任,则原告应承担80%,被告王某某承担20%。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意见如下:护理费应按48.30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6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已经拆除钢板和内固定物,且已经过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若确需后续治疗,应该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交通费计算1000元;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照片及电动车购买的发票,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人不予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支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1)第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在未满16周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情况,造成事故,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事故,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c×××号拖拉机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在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三次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34282.15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当日对原告进行鉴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8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因车祸致左侧尺骨鹰嘴、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骺骨折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为六十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三次住院期间的期限)。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周某尺骨茎突骨骺骨折影响尺骨生长,二期行骨延长术,可能费用约约需要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户籍地和××居住地为××腾××镇菜场街××号,该房屋系原告的爷爷周锡金所有。原告的母亲陈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已领取被告王某某缴纳的交通事故押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平阳县腾蛟镇凤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人××支公司主张王某某无责任,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80%,被告王某某承担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于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交强险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周某的户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户籍登记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属城镇范围,原告的母亲系个体工商户,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系因尺骨茎突骨骺骨折影响尺骨生长需行骨延长术,有医疗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428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6.交通费1000元;7.护理费5040元(84元/天×60天);8.鉴定费1480元。以上8项共计113950.15元,其中第1-4四项共51712.1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5-7三项共60758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支公司应在交强范围内承担保险金71758元(10000元+60758元+1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8638.43元[(51712.15元-10000元+1480元)×20%]。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10000元,多付的1361.57元(10000元-8638.43元)由其与被告人××支公司另行结算。综上,被告人保平阳支某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70396.43元(71758元-1361.5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保险金70396.43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1323.50元,由王某某负担794元,周某负担5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647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孙荣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