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张志强,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8月27日19时许,原告张志强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货车沿邯武路上下坡北侧行驶时,与沿邯武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韩志刚驾驶被告顺成公司所有的冀D×××××冀D×××××挂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志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昌豪无事故责任。被告顺成公司所有的冀D×××××冀D×××××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主车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6日零时至2011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挂车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顺成公司所有的冀D×××××冀D×××××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1、拖车费2000元;2、停车费1320元;3、修车费13760元;4、货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营运损失费20400元;6、鉴定费1000元,共计3848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顺成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主车挂车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480元。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384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让上诉人赔付38480元,按交强险分项赔付4000元。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4款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一主一挂,按交强险分项赔偿为4000元。(鉴定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该项限额的划分,导致财产损失很大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使受害人得到补偿,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320元、修车费137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080元,不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志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顺成公司驾驶员韩志刚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的责任者,一审判决其承担运营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志强的运营损失经鉴定为20400元,运营损失应按照责任大小分担,由张志强承担70%,顺成公司承担30%即6120元为宜。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志强损失18080元;三、被上诉人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志强损失61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张志强负担3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存海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