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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旭与穆继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继山,赵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继山,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胡井忠,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继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继山、被上诉人赵旭的委托代理人胡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0月27日被告穆继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穆继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旭现金叁万元正,穆建华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2月27号还清。”之后,被告穆继山曾还款10000元,下余2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穆继山与借条上的穆建华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穆继山借原告赵旭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返还剩余款2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该借款约定了利率,因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不予采信。本案中虽未约定利率,但却约定了还款日期(2009年12月27日还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借款中的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89%计算,从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共计28个月,2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4984元(28×20000元×0.8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穆继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旭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670元,合计人民币22670元,2011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穆继山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穆继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上诉人因颈部摔伤住院,未能参加庭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认识多年好友,当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起诉传票后,就及时给该案的承办法官沟通,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此案,该案承办法官也非常支持上诉人的意见。但当上诉人联系到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调解诚意。开庭前,上诉人不慎摔伤颈部,在医院治疗,未能参加开庭庭审,事后上诉人又找到被上诉人希望调解此事,但被上诉人不愿意调解。上诉人没有参加开庭庭审事出有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判决的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已经还款22000元,实际还欠被上诉人8000元。上诉人在2010年4月还款10000元。2011年1月在上诉人的家中又还给被上诉人10000元,虽没有让被上诉人给打条,但是有证人朱某及上诉人的家人可以证明,又过几天上诉人又还了被上诉人2000元。所以现在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8000元,而不是2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旭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判决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但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法院提出书面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准许与否由法院裁定。上诉人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即使提出书面申请,合议庭认为理由不够正当也可以裁定驳回。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仍应欠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1、2010年4月上诉人向被上诉还款10000元是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了收条。2、上诉人称“2011年1月在上诉人家中又还给被上诉人10000元,……又过几天上诉人又还了被上诉人2000元”,这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还过这12000元借款,如果还了被上诉人会给上诉人打收条,即使不打收条被上诉人也一定会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缺席判决是否正确;2、上诉人在还款10000元后,是否又还款12000元。本院认为:1、上诉人穆继山称因其颈部摔伤住院,未能参加庭审,事出有因,不符合有关缺席判决的法律规定。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并告知合议庭成员,也未申请延期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2010年4月上诉人向被上诉还款10000元是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了收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旭借款30000元,已还10000元,尚欠2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称“2011年1月在上诉人家中又还给被上诉人10000元,……又过几天上诉人又还了被上诉人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从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共计28个月的利息错误,应为15个月的利息,虽然认定部分按28个月计算利息错误,但判决主文按15个月计算利息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穆继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