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苏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苏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苏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苏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某某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苏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4%,还款日期2011年4月5日,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苏某没有按约还款,仅支付了2011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某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苏某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苏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苏某、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6日,被告苏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4%,还款日期2011年4月5日,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自认被告苏某已支付了2011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7月6日。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含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谦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