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龙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童宇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童宇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804号原告:陈龙夫。委托代理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王杏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童宇丰。原告陈龙夫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慈溪支公司)、童宇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因被告童宇丰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吉,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宇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夫起诉称:2011年3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童宇丰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古塘街道青少年宫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青少年宫路186号对出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童宇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童宇丰已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对其余各项赔偿款未予赔偿。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系肇事车浙B×××××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4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0664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合计170332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300元;2.被告童宇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500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童宇丰负担。庭审中,原告对医疗费的请求变更为38146元,同时放弃自行车修理费的请求。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在出院记录中,仅载明原告胸12椎体形变,椎体压缩1/2。被告童宇丰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童宇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已花费医疗费38146元;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等级,已花费鉴定费1800元;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已花费交通费300元;5.慈溪市承包土地使用证、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证明、白沙路街道后油车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土地0.84亩,于2009年12月因公益建设工程需要已被全部征用。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童宇丰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出院记录载明了原告胸12椎体形变,椎体压缩1/2,该情况在鉴定书中也作了说明;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按照相关规定,是不能进行残疾等级鉴定的,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承包土地征用情况可由法院核实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童宇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确认被告童宇丰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对受害人陈龙夫来讲,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不能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内固定虽未拆除,但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依据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情作出,内固定是否拆除不会影响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事实,且在诉讼期间,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予确认;原告的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故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童宇丰之间于2011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之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并住院46天,已花费医疗费38146元。2011年8月2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陈龙夫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建议陈龙夫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宇丰已给付原告2500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5049.9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84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0664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1357.9元。·本院认为:被告童宇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宇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肇事车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童宇丰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龙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童宇丰赔偿原告陈龙夫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2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5049.9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84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664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1357.9元,因被告童宇丰已给付原告陈龙夫25000元,尚应给付563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龙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童宇丰负担123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李宇敏人民陪审员 楼百青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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