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知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吉立铝业有限公司、清远市吉成铝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吉立铝业有限公司,清远市吉成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知初字第199号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则济。被告瑞安市吉立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崇国。被告清远市吉成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镜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华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铝业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吉立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铝业公司)、清远市吉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铝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平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瑞安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崇国,清远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镜辉及委托代理人刘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铝业公司诉称,其于2002年2月10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4日授予了型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02304370.9。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有数家企业仿冒。该专利曾被提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有效。经公证取证发现,瑞安铝业公司大量销售仿冒该专利的产品,从这些产品的贴膜可确认系清远铝业公司制造。瑞安铝业公司、清远铝业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南平铝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南平铝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瑞安铝业公司、清远铝业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瑞安铝业公司、清远铝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3、瑞安铝业公司、清远铝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南平铝业公司提出如果瑞安铝业公司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能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则瑞安铝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瑞安铝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生产厂家进货的,其在销售时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清远铝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南平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南平铝业公司仅提供平面照片,而无产品截面照片或截面图,无法证明是清远铝业公司生产的产品,更无法证实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据此,依法应由南平铝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2、无论被控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南平铝业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及费用亦缺乏事实根据。清远铝业公司只是试产过极少量涉案产品,早已停产,也无库存。3、按照专利法规定,虽然南平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但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因为该决定书只是针对一个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意见,并不等于对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4、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南平铝业公司专利产品看上去相似,但不足以构成侵权,因为铝型材的外观基本都是这样的,结构大同小异。南平铝业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存在及南平铝业公司系专利权人。2.涉案专利的专利公报,拟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涉案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有效。4.第71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有效。5.(2011)浙瑞证内字第4024号公证书及公证项下实物样品,拟证明侵权行为。瑞安铝业公司、清远铝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南平铝业公司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4,瑞安铝业公司、清远铝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瑞安铝业公司对其关联性无异议,清远铝业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效力无法确定,证据4只是一个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不是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仅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的外观设计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此,清远铝业公司就涉案专利缺乏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瑞安铝业公司、清远铝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是南平铝业公司证明其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的凭证,本院予以采纳。(2)证据5,瑞安铝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清远铝业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的附件2《销货清单》是复印件,公证书未确认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公证书并不完全符合公证的程序,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不具备公信力。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没有违法,清远铝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证的程序违法,且瑞安铝业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该公证书的附件2《销货清单》是其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有关“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平铝业公司于2002年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型材”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02年9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2304370.9。2005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71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有效。该专利的年费于2010年12月24日续缴。从该专利公报显示的图片看,该型材截面形状近似为矩形框,上部是一个上边设有“凹”形缺口的近似矩形,“凹”形缺口的两侧为粘密封条的凹槽,下部为一个下边设有缺口的近似矩形,并在缺口处设有向内直角弯折的根。浙江省瑞安市公证处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2011)浙瑞证内第4024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6月30日,南平铝业公司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申请人的代理人丰华、胡宜长于2011年7月8日到浙江省瑞安市万事好路一家铝型材商店内,由胡宜长以2000元的价格(据该店销售人员称已经预付定金200元,故现场实际支付1800元)购得铝型材若干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该商店大门上方的广告牌上有“温州总代理:瑞安市吉立铝业有限公司”、“地址:安阳镇罗阳大道万事好路12-3”等字样。此后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截取、拍照,所拍照片的打印件显示所购产品的贴膜上印有“清远市吉成铝业有限公司”字样。庭审中,瑞安铝业公司对上述《销货清单》及被控侵权产品出自他公司予以确认,并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清远铝业公司,清远铝业公司亦确认是其生产,并供应给瑞安铝业公司销售。庭审比对中,南平铝业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瑞安铝业公司认为外观上差不多,两者比较相似;清远铝业公司则认为二者有差异,即被控侵权产品工字型的表面是平的,涉案专利该部位是有锯齿的,二者横杠的位置不同。清远铝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铝棒、铝合金型材及五金配件,注册资金100万元。本院认为,南平铝业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在专利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本案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型材,两者为相同种类的产品,型材类产品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型材截面的变化,其截面形状是购买者首先考虑的因素,系该类产品的视觉要部,判断该类型材是否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主要判断其截面形状即可。将被控侵权产品截面与涉案专利型材截面图进行比较,两者截面的整体形状表现为近似矩形框,上部是一个上边设有“凹”形缺口的近似矩形,“凹”形缺口的两侧为粘密封条的凹槽,下部为一个下边设有缺口的近似矩形,并在缺口处设有向内直角弯折的根,基本无差别。瑞安铝业公司、清远铝业公司提出的二者存在的差异点并不显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主要是建筑行业和房屋装修等市场上对铝型材具有一般知识的消费群体,就其购买行为来看这些差异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故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清远铝业公司未经南平铝业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南平铝业公司要求清远铝业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瑞安铝业公司已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南平铝业公司要求瑞安铝业公司停止侵害,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南平铝业公司的实际损失、清远铝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及其授权时间、南平铝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和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清远铝业公司的注册资金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吉立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02304370.9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清远市吉成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02304370.9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三、被告清远市吉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清远市吉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新新审判员 白海玲审判员 陈雁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迪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