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商初字6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676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6年5月,被告以工程项目投标尚缺部分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戚某某向某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8日,被告戚某某向某告借款110000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戚某某向某告借款,理应承担还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催收其仍未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1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琳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