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东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陆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洪某酒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新村45号被害人方某开设的四川饭店内,无故殴打被害人罗某甲,并伙同他人损毁桌子、移门玻璃等物品,随后又在该饭店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罗某乙。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171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某、罗某乙、罗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罗某乙、罗某甲的陈述;证人王之玉、潘某、向某、余某、瞿某、王兴兵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