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许甲、许乙、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许甲、许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许甲,许乙,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许甲。被告许乙。被告林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许甲、许乙、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许乙、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许甲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许乙、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口头约定随时归还借款。为此,三方设立了书面借款。因原告多次寻找借款人还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许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赔偿利息的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许乙、林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中国农某某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用以证明许甲向原告借款及由许乙、林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许甲、许乙、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许甲、许乙、林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许甲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许乙、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甲、许乙、林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甲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许甲主张返还借款。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根据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许乙、林某某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甲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许乙、林某某对被告许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甲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许甲、许乙、林某某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许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