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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及代理人彭某波、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原告人与被告人调解,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原告人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宝安区观澜街道樟坑径步行街“名X”溜冰场,因未购门票,和该溜冰场的保安员被害人陈某证等人发生冲突。当日晚19时许,胡某纠集了杨某印(已判决)等人,手持匕首、钢管来到溜冰场进行报复,胡某朝陈某证的腹部捅了两刀,杨某印等人手持钢管对陈某证及朱某奇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证所受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累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实质性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属于自首,且其犯抢劫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属于累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宝安区观澜街道樟坑径步行街“名X”溜冰场,因未购门票,和该溜冰场的保安员被害人周某(为医疗保险费曾托名为陈某证)等人发生冲突。当日晚19时许,胡某纠集了杨某印(已判决)等人,手持匕首、钢管来到溜冰场进行报复,胡某朝周某的腹部捅了两刀,杨某印等人手持钢管对周某及朱某奇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周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印、朱某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害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检验申请单、病危通知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发票、费用明细、证明、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保参保证明、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民事判决书、户口本、法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时是2008年1月26日,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但属于有犯罪前科,不能排除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詹  秀  娟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陈蕾仰(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