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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农振周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农振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振周,男,1977年3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靖西县。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振周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振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l0月1日9时许,被告人农振周与“阿杰”(另案处理)经商谋后,被告人农振周携带一把弹簧刀驾驶摩托车载“阿杰”到城东镇公平路红绿灯路口附近时,看见女青年张某骑着自行车经过,自行车头的篮子里放着一个黄色布袋(内有现金38元及价值200元索爱W810手机1部)。被告人农振周遂驾车靠近张某的自行车,“阿杰”动手抢走张某放在自行车头篮子里的黄色布袋。得手后,被告人农振周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当其摩托车行驶到城东镇一元学校路口附近时,看见女青年陈某手里拿着一个小塑料袋(内有现金102元及价值400元诺基亚6500C手机1部、银行卡1张)独自步行。被告人农振周驾车靠近陈某,“阿杰”动手抢走陈某手里拿着的塑料袋。被告人农振周和“阿杰”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追赶,当被告人农振周和“阿杰”逃到城东镇长讯宾馆弃车逃跑时,被告人农振周拿出身上的弹簧刀企图抗拒抓捕,被公安民警制服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弹簧刀1把,缴获赃物诺基亚6500C、索爱W810手机各1部、现金102元及银行卡1张,缴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张某和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农振周无视国法,伙同“阿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振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1]10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振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振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l0月1日9时许,被告人农振周与“阿杰”(另案处理)经商谋后,被告人农振周携带一把弹簧刀驾驶摩托车载“阿杰”到城东镇公平路红绿灯路口附近时,看见女青年张某骑着自行车经过,自行车头的篮子里放着一个黄色布袋(内有现金38元及价值200元索爱W810手机1部)。被告人农振周遂驾车靠近张某的自行车,“阿杰”动手抢走张某放在自行车头篮子里的黄色布袋。得手后,被告人农振周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当其摩托车行驶到城东镇一元学校路口附近时,看见女青年陈某手里拿着一个小塑料袋(内有现金102元及价值400元诺基亚6500C手机1部、银行卡1张)独自步行。被告人农振周驾车靠近陈某,“阿杰”动手抢走陈某手里拿着的塑料袋。被告人农振周和“阿杰”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追赶,当被告人农振周和“阿杰”逃到城东镇长讯宾馆弃车逃跑时,被告人农振周拿出身上的弹簧刀企图抗拒抓捕,被公安民警制服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弹簧刀1把,缴获赃物诺基亚6500C、索爱W810手机各1部、现金102元及银行卡1张,缴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张某和陈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2.海丰县公安局发还赃物清单和移交扣押作案工具清单。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农振周的抓获经过。4.广西靖西县公安局同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振周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3月8日,身份证号码为。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农振周掏出藏在身上的弹簧刀企图抗拒公安民警抓捕的证明材料。二、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诺基亚6500C手机一部,鉴定价格400元;索爱W810手机一部,鉴定价格200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1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我骑单车在二环路往西方向要到公平路红绿灯路口时,有二男子开豪迈摩托车从我身后开来,突然抢走我放在单车车头的车篮内的黄色布袋,我布袋内有一个黄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8元、索爱W810手机1部及二把锁匙。那二歹徒抢走布袋后就往公平路开走。2.陈某的陈述:2011年10月1日上午约10时多钟,我从海城内乘坐公交车到城东海紫路海安油站下车,后我步行到城东原一元学校路口旁,就有两个男人驾乘一部摩托车正面向我身边驶来,后这两个男人又反过身来从我背后挤过来,并对我的左手腕猛扯一下,当时我左手提着的一个小塑料袋就这样的被抢去。这两个男人事后驾驶摩托车往长讯宾馆方向逃走去。经对12张混合照片的辨认,辨认出抢夺其财物的人是农振周。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农振周供述:2011年10月1日8时许,我打电话给我老乡“阿杰”,问他有没有,因为“阿杰”欠我300元,要他还钱给我,他说有,并叫我来海城拿,他还叫另一个同乡,他也叫“阿杰”到海城蓝天广场接我,于是我打完电话后在可塘镇坐车到海城蓝天广场,我看到“阿杰”已经驾一部红色摩托车(女装,挂有粤N×××××车牌)在蓝天广场等我。我在2010年3月份在可塘镇养鸭时曾见过他,我们见面后,“阿杰”与我讲:“手机好抢,我来接你的路上已经抢了一部手机,手机不太好,你帮我去抢一部,现在我们去抢手机。”我说:“我不会,我怕。”他说:“抢一部手机不怕,我教你做。”还问我会不会开车(摩托车),我说:“会”。接着,“阿杰”拿一把弹簧刀给我,还说我们去抢女孩子的手机不用怕,如果有人来抓你,你把刀拿出来,他们就吓跑了。后来我就同意了。约9时左右,我驾摩托车载“阿杰”,由“阿杰”指路,我们就去寻找作案对象。当我们来到城东镇公平路红绿灯路口附近时,看到一个女青年骑一辆自行车,车头篮子放一个塑料袋,这时“阿杰”说抢那个女青年车头的塑料袋,并叫我把摩托车开过去,他动手,慢一点,如果抢到了就一直往前开,开快点跑。后来我把摩托车开过去靠上那个女青年,“阿杰”动手去抢那个女青年放在车头篮子上的塑料袋,抢到后“阿杰”叫我开快点走。接着,我开着摩托车往前加速走,“阿杰”得手后与我讲有一部手机和几十元钱,我回头看了一下。后来在路边我停车下来小便,“阿杰”把手机放在摩托车箱里,钱放在“阿杰”身上,塑料袋被随身扔掉。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振周无视国法,伙同“阿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振周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农振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振周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振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1)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1)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1)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1)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1)持枪抢劫的;(1)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