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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甲、陈某某与冯某某、胡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陈某某,冯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杨甲。原告:陈某某。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丽水市××号。负责人:占某某。原告杨甲、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陈某某诉称:2011年9月19日凌某,杨乙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0时20分许,行经104国道1985km+850m路段,追尾碰撞到右前方由被告冯某某驾驶停放在道路边右部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规范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杨乙当场死亡和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某某违反交通规则行车,造成杨乙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冯某某、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杨甲、陈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失事宜支出的合理费某共计448919.2元(详见赔偿清单);2.上述赔偿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某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情况表、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另外证明死者杨乙生前需要其抚养的被抚养人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档案查询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另证明肇事车辆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杨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5.工作证明、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死者杨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前在温州工作情况。6.发票、温州市殡仪馆收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死者杨丙分丧葬费某(火化、殡仪等)3720元的事实。7.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证明原告及杨乙近亲属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办理费某的事实。8.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情况表一份,证明死者杨乙系城镇居民及生前需要其抚养的被抚养人的情况。9.火车票、铁路异地售票手续票收据,证明原告及杨乙近亲属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费相关事宜所花费部分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只是驾驶员,是老板胡某某的雇员,应该由老板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浙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9日凌某,杨乙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0时20分许,行经104国道1985km+850m路段,追尾碰撞到右前方由被告冯某某驾驶停放在道路边右部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规范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杨乙当场死亡和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系受被告胡某某雇佣从事驾驶肇事车辆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冯某某正从事雇佣活动。另查明,原告杨甲、陈某某系夫妻,原告杨甲系退休工人,杨乙系原告杨甲、陈某某的儿子,原告杨甲、陈某某另生育有女儿杨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15325元(30650元/年×0.5年)。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9302元。其中原告杨甲的为160722元(17858元/年×18年÷2),原告陈某某的为178580元(17858元/年×20年÷2)。本院认为,原告杨甲系退休个人,有生活来源,对其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9053.3元(17858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某。原告主张35491元,其中误工费12771元(30650元/年×1个月÷12月/年×5个人),住宿费9000元(150元/天×4个人×15天)、交通费10000元,其他合理性支出3720元(殡仪馆费某)。本院认为,误工费可计算3个人,为7662元(30650元/年×1个月÷12月/年×3个人),住宿费计算3个人,时间15天,每人每天100元,为4500元(100元/天×3个人×15天),交通费根据票据计算,为4294.5元,其他合理性支出3720元(殡仪馆费某)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支持。故合理费某应为16456.5元。以上损失共计708041.8元。又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某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可由被告保险××直接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为708041.8元-110000元=598041.8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冯某某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598041.8元×30%=179412.5元。被告冯某某系被告胡春天的雇员,故被告冯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胡春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甲、陈某某保险金计110000元。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甲、陈某某损失179412.5元。三、驳回原告杨甲、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186元,由原告杨甲、陈某某负担237元,被告胡某某负担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滕世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