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某、金某某与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某,金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街道办事处××州××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南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11月,被告与普森公某签订《工程承包某施合某某》,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普森公某厂房项目工程,黄某某作为被告方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3月3日,被告所属的“浙江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丽水普森浙江实业有限公某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木工班劳务分包合同》,黄某某作为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浙江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某普森公某厂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某某的方某某包整个工程甲模板支模工程,其中约定为确保工期按期完成,乙方(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5万元,待总工程完工后退还。分包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纳履约保证金22万元,黄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具条领取。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已经陆续付清原告应得工程款,但至今未返还22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项目部签订《木工班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部非独立法人,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概括承担,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分包关系事实成立。原告事实上已经履行了《木工班劳务分包合同》的义务,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至今没有返还由原告交纳给被告的、作为合同适当履行担保的履约保证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20000元,应予支持;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以“总工程完工”这一时点为要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总工程何时完工,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履约保证金22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40元。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黄某某虽然作为上诉人代表在《工程承包某施合某某》上签字,但并不表明其有权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施某某同的履行中从事具体的代理行为。依照原审逻辑,黄某某一朝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便永远可以代理、代表上诉人公某,这是对职务代理概念的误解。事实上,黄某某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约、结算。在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的《木工班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不能产生合同意思表示的效力,更何况,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完全是伪造的。这里,并不排除被上诉人的恶意。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此外,原判认定黄某某收取被上诉人22万元保证金,这与分包合同内容中的表述也不相符,不能证明该22万元款项与涉案工程某在关联性。当然,黄红某某无权代表上诉人向他人收取款项。综上,原审对非法证据予以采信,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1、在上诉人与普森公某签订工程乙时,黄某某代表上诉人签约,黄某某作为项目代表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其身份同时在工地以及项目记事中是总负责人,在已有的生效判决中也得到确定,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黄某某是代表上诉人与自己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组织人员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验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黄某某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2、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按合同约定应支付25万元,实际被上诉人支付了22万元,黄某某以项目部名义具条收取,上诉人虽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但未返还履约保证金,违反履约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义乌市公某某立案决定书、金华市公某某物证鉴定所(金)公(物)(文某)字(2011)24号鉴定文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并以本案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的被伪造的嫌疑,其是否为伪证需经相关刑事程序的认定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为核查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是否充分,本院前往义乌市公某某刑事侦查大队了解情况,并依法传唤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森公某厂房工程甲经理曹某某到本院说明情况。对本案所涉的履约保证金和技术资料专用章真伪的问题,曹某某表示,技术资料专用章除了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翁某某交给他的一枚外,黄某某另外也刻了一枚。而且据他了解,普森公某厂房工程的不少班组长都向黄某某交纳了押金,木工班长交了22万还是23万,具体不清楚。对曹某某的证言,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质证认为,事实基本属实,情况还是曹某某清楚,但曹某某这个人还是比较糊涂的,可能被人利用。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质证认为,曹某某所述的事实部分不正确。合同和押金单当时是金某某字签好后交给黄某某,黄某某盖好章后交还给金某某的。至于黄某某和曹某某如何联系,金某某也不清楚。而且整个项目是由黄某某负责的,黄某某完全能够代表项目部,因此都是与黄某某直接联系的,没有直接与曹某某联系。曹某某关于某某未案件的其他证言,是真实的,至于其他班组押金不是很清楚,况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曹某某的证言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曹某某作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普森公某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所述的证言内容可信度较高;并且,曹某某的证言,虽然关系到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但首先关系到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是否成立,应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二份证据,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金某某提交的证据、曹某某的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金某某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2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拟证的事实即便成立,在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不予采纳;上诉人以此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二审审理查某,2008年11月10日,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普森(浙江)实业有限公某签订《工程承包某施合某某》,约定由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普森(浙江)实业有限公某厂房工程,黄某某作为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2009年3月3日,上诉人下属的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水普森浙江实业有限公某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金某某签订《木工班劳务分包合同》,黄某某作为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森公某厂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分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金某某以包某某的方某某包整个工程甲模板支模工程,其中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为确保工期按期完成,乙方(被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25万元,待总工程完工后退还。被上诉人金某某实际交纳履约保证金22万元,黄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具条领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普森(浙江)实业有限公某签订《工程承包某施合某某》时,黄某某作为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在施工过程中,黄某某又作为负责人具体负责普森公某厂房工程的施工与管理。基于上述情况,即使黄某某没有代理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权限,被上诉人金某某也有理由相信黄某某有权代表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并收取履约保证金。在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金某某履约保证金22万元并无不妥。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