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魏祥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祥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祥宇,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祥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祥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22时30分,被告人魏祥宇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彭美红绿灯路口,被设卡盘查的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一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1年11月24日22时40分,经泉州市东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魏祥宇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检测,该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祥宇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祥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工作说明,查询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驾驶证查询情况,身份及户籍资料、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祥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祥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祥宇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祥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代理审判员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