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秦桂芝与祝青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桂芝,祝青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秦桂芝(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8********),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卢求宝,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青林(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7********),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4654-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中宁大厦18楼。代表人:孟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鲍志东,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秦桂芝与被告祝青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求宝、被告祝青林、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桂芝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祝青林驾驶浙B×××××号小车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在大港六路祥宁汽修门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5657.45元,医院开具病假条4个月,诊断为:右侧多肋骨骨折(3-8),双下肺挫伤,两下肺少量胸腔积液,右肩胛骨骨折,L1L2横突骨折,右肝挫裂伤等。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北仑区交警大队作���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祝青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祝青林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328.05元、误工费13780.45元、护理费2676.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3.40元、财产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113160.60元。原告认为,被告祝青林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和原告的损失,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8160.60元(已扣除被告祝青林已付的5000元)。原告秦桂芝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暂住证、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社会参保证明、劳动合同、结婚证、士官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诊断意见书、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电瓶车修理费票据、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祝青林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法院审核。被告祝青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相关损失应依法核定。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祝青林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大港六路祥宁汽修门口自汽修厂右转弯驶入大港六路时与由西往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祝青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8日出院。被告祝青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1年11月1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1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秦桂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第3-8肋骨骨折(共6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小客车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秦华生(1949年1月8日出生)和母亲袁凤英(1949年9月25日出生),其扶养人均为3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6328.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误工费13780.45元(2756.05元/月×5个月)。被告认为,应以实发工资扣除保密费和餐费两项后计算,且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34天。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本院确定按照应发工资扣除保密费后的金额即2132.28元/月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524.18元(2132.28元/月÷30天×134天)。⒊关于护理费2676.70元(92.30元/天×29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⒌关于住院伙食补��费870元(30元/天×29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营养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认定。⒏关于残疾赔偿金60332元(30166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3.40元[9794元/年×(父亲16年+母亲17年)×10%÷3人]。被告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收入也未发生变化,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人数等并按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⒑关于财产损失700元(其中车损200元、衣物损失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本院对车损200元予以认定。关于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300元。综上,本院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祝青林驾驶机动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青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青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祝青林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桂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6328.05元、误工费9524.18元、护理费2676.7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3.4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05404.3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24.18元、护理费2676.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3.4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97006.2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祝青林应赔偿原告秦桂芝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8398.05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应赔偿3398.0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秦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1231.50元,由原告秦桂芝负担88.50元,被���祝青林负担3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二���六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