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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区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厉俏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厉俏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725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区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留青。委托代理人:叶国平。委托代理人:吴珍。被告:厉俏静。原告衢州市柯城区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厉俏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露露、人民陪审员毛水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瑞信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国平、吴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俏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信贷款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蒋立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个人)》(编号2011年瑞借字132号)。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借款手续办妥后,原告依约放贷。同日,被告厉俏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瑞保字132-3号)一份,为蒋立新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蒋立新未还,被告厉俏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厉俏静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4月8日的利息为39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止)。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蒋立新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事项、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厉俏静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厉俏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蒋立新与原告瑞信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个人)》(编号2011年瑞借字132号)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1.3%,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金条款(按照日利率千分之六支付)等。借款手续办妥后,原告依约放贷,由蒋立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日,被告厉俏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瑞保字132-3号)一份,为蒋立新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借款届满后,蒋立新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厉俏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厉俏静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保证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放款的义务,蒋立新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被告厉俏静为蒋立新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厉俏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俏静在承担上述款项后,有权依法向蒋立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俏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衢州市柯城区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4月8日的利息39000元,之后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210元,由被告厉俏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徐露露人民陪审员  毛水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