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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一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杨某,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唐某甲,男,1967年9月7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宫占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1990年9月,我与唐某甲经别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唐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杨某与唐某甲经别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丙。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诉请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因其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未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占好二〇一二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双双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