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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仪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丁伯菊与周相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伯菊;周相东;黄和辉;吴秀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仪民初字第377号原告:丁伯菊,女,汉族,1954年8月21日出生,住仪陇县周河镇英雄村****,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54********。被告:周相东,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胜利街**,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5********。委托代理人:冯凯,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和辉,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住仪陇县思德乡黄包梁村**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7********。被告:吴秀珍,女,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仪陇县立山镇久阳山村****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2********。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江,仪陇县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三公街**。负责人:何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尚太,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伯菊诉被告周相东、黄和辉、吴秀珍、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伯菊、被告周相东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伯菊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黄和辉驾驶川RQ52**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从仪陇县金城镇向马鞍镇方向行驶,行至新马路马鞍镇琳琅村七组路段时与我乘坐的由被告周相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并被送往仪陇宏济医院接受治疗。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和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相东承担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52772.11元,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相东、黄和辉、吴秀珍按相关责任比例连带赔付。被告周相东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丁伯菊的赔偿数额应依相关法律规定裁判。被告黄和辉、吴秀珍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秀珍,但被告黄和辉系合法借用该车,且被告吴秀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吴秀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川RQ52**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属实,我方将结合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周相东的损失负责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丁伯菊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丁伯菊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丁伯菊、被告周相东、黄和辉、吴秀珍的身份信息,川RQ5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承担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仪陇县周河镇许强副食门市部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许强)一份、原告丁伯菊与龙俊蓉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丁伯菊与周朋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仪陇县周河镇英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仪陇县周河镇兴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对龙俊蓉、周朋的调查笔录两份及龙俊蓉、周朋的身份信息,欲证明原告丁伯菊于自2009年3月起持续在仪陇县周河镇场镇上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标准;3、原告丁伯菊受伤后在仪陇宏济医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损失及住院期间;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800元;5、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丁伯菊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丁伯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续医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及伤后护理按一人护理107日,误工期限150日。被告周相东质证后对原告丁伯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和辉、吴秀珍质证认为:1、原告方第二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丁伯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应按本地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2、鉴定的续医治疗费、营养费、误工期间均过高,交通费可依实际情况酌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被告黄和辉向原告丁伯菊垫支医疗费31243.3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另垫支的医疗输血费用95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用2000元等共计4450元,被告黄和辉自愿全部承担该部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丁伯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间最高为120天,护理期间最高70天;2、其他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黄和辉、吴秀珍一方的意见。被告周相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和辉、吴秀珍出示的证据有:1、川RQ5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黄和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欲证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符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付的情形;2、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原因,并且被告黄和辉只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丁伯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对被告黄和辉、吴秀珍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相东质证认为:被告黄和辉具有重大过失,我的过错轻微,因此我只承担20%的责任,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有:有被告吴秀珍签字的客户回执单一份及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被告吴秀珍在投保时已清楚自己的相关义务及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原、被告质证后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周相东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上号牌)搭乘原告丁伯菊行至新马路马鞍镇琳琅村七组路段时与被告黄和辉驾驶的川RQ5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周相东及原告丁伯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丁伯菊随即被送往仪陇宏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2554.3元(含输血检查费用及输血费用1311元),经治疗出院后用去医疗费2616元。2011年7月18日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因被告黄和辉不按规定道路行驶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相东未取得我国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临危措施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丁伯菊不承担责任。2011年10月26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伯菊右下肢损伤九级伤残,续医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一人护理107日,误工期间150日。庭审中被告黄和辉自愿个人全部承担原告丁伯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1500元护理费、输血费95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此三项共计4450元已由被告黄和辉支付),另要求由其垫支的医疗费31243.3元从赔偿款中扣减。同时查明:1、川RQ52**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秀珍,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和辉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同时被告黄和辉驾驶该车属合法借用;2、丁伯菊生于1954年8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时的户口登记地是住四川省仪陇县周河镇英雄村****,农村居民,无被扶养人;3、原告周相东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我国二轮摩托车驾驶证;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周相东受伤,周相东已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其损失为8567.53元;5、川RQ5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被告吴秀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已清楚投保的相关注意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丁伯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多少?2、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及赔偿数额?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原告丁伯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原告丁伯菊虽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有关其居住和收入的证据,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上不能证明龙俊蓉与仪陇县周河镇许强副食门市部的关系,而且从其提交的证据上显示《劳动合同》签订人龙俊蓉又是仪陇县周河镇水口村**的村民,因此无法证明原告丁伯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丁伯菊57周岁,户籍地是四川省仪陇县周河镇英雄村****,农村户口,因此本院认为对原告丁伯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赔偿年限为20年;因原告丁伯菊伤残鉴定中对其后续治疗费用已做出了科学鉴定,其出院后已产生的2616元治疗费应当列为后续治疗费;原告丁伯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本地职工人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被告黄和辉、吴秀珍对原告丁伯菊的续医治疗费、营养费、误工期间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间、护理期间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丁伯菊应获得的赔偿为94098.94元,即(1)、伤残赔偿金为:5140元/年×20年×0.2=20560元;(2)、住院期间医疗费:3255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4)、误工费:1713.25元/月×5月=8566.25元;(5)、护理费:78.77元/天×107天=8428.39元;(6)、续医治疗费:9000元;(7)、营养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2、原、被告责任的承担及相关责任人赔偿金额的分担。被告黄和辉不按规定道路行驶,不论从驾驶的危险性还是从临危处置情况上看,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而被告周相东未取得我国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临危措施处置不当是次要原因,因此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认为由被告黄和辉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相东承担30%的责任,乘车人丁伯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为宜;被告黄和辉不按规定道路行驶及被告周相东在明知其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搭载她人,其主观上均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驶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但均未主动采取措施加以避免,因此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被告黄和辉与被告周相东相互间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吴秀珍合法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吴秀珍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和辉要求将垫支的31243.3元医疗费从赔偿款中扣减,并自愿全部承担已垫支的1500元护理费、输血费95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已由黄和辉给付),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而交强险赔付应按事故次数计算,一次一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丁伯菊医疗费用损失45544.3元,伤残损失48554.64,受害人周相东医疗费用损失5178.88元,伤残损失3388.65元,先扣除被告黄和辉自愿承担的1500元护理费、950元输血费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向原告丁伯菊赔偿医疗费用8959.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先行赔偿47054.64元,另超出本案交强险应赔部分35634.8元由被告周相东负担30%,即10690.44元;被告黄和辉负担70%,即24944.36元,结合被告黄和辉自愿负担的2450元(不含伤残鉴定费),即被告黄和辉实际负担27394.36元,扣减被告黄和辉向原告丁伯菊已垫支的31243.3元及自愿承担的2450元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00元后,被告黄和辉已向原告丁伯菊超支了5598.94元,鉴于被告黄和辉与被告周相东负连带责任,为便于执行,其超支部分抵作被告周相东应赔偿的损失,再由被告周相东向被告黄和辉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伯菊应获得的赔偿为9409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丁伯菊赔偿56014.14元,由被告周相东向原告丁伯菊赔偿5091.50元,被告黄和辉对被告周相东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黄和辉有权向被告周相东追偿已代被告周相东垫支的赔偿款5598.94元以及以后如果再代其垫付的赔偿款。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相东负担300元,被告黄和辉负担700元(已在前述款项中结清给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黄和辉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凯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