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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进出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804号原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001011)。住所地:临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758-1)。住所地:宁波市××路××号(4-5)(4-6)。法定代表人:季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型号节能灯及配件,用于出口至国外(注:不包括国内买卖部分)。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价值1049406.60美元(折合人民币7164738.51元)的出口货物。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0年5月,尚欠货款51149.60美元(折合人民币375902.22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直接在发货后50日支付美元”,上述货款应在2010年6月底前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仍逾期支付并拖欠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149.60美元(折合人民币375902.2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450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只发生过337038元人民币的国内贸易合同业务关系,该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间的其他业务,并没有实际发生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结合双方争议的问题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五份(合同编号为别为:09el10??[注:较糊,看不清]、09el1066、09××××114、09el1115、10××××222),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型号节能灯及配件,用于出口至国外(注:不包括国内买卖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直接在发货后50日支付美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些证据不像是原件,印记都很模糊,合同后面章的边圈有笔划过的痕迹,且09el1115合同中被告公某公章下面的横线看不出来;另外,被告只跟原告签订过四份国内贸易合同,并未签订过上述《购销合同》,被告是外贸公某,赚的就是出口退税、外贸代理的费用,不可能让别人去报关、出口,与原告签订上述《购销合同》是不合理的。原告辩解称合同是以传真形式签订的,签订人员是被告公某的经办人范小姐。被告称范小姐并非被告公某工作人员。2.原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一份、报关某、发票、发货清单、装货单、核销单等若干,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下半年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型号节能灯及配件,用于出口至国外(注:不包括国内买卖部分),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价值1049406.60美元(折合人民币7164738.51元)的供出口货物(2009年12月31日报关某、发票、装货单、核销单各一份,拟证明发货39950只;2010年1月4日报关某一份、出口发票一份、商业发票一份、装箱单一份、装货单一份,核销单一份,拟证明发货8619只;2010年1月4日报关某、出口发票、商业发票、装箱单、装货单、核销单各一份,拟证明发货49680只;2010年1月5日报关某、出口发票、商业发票、装箱单、核销单各一份,拟证明发货45160只;2010年1月7日报关某、商业发票、装箱单、装货单、核销单各一份,拟证明发货45160只;2010年1月25日报关某、出口发票、装货单、装箱单、销货合同、核销单各一份,拟证明发货175400只;2010年1月18日报关某、出口发票、装货单、装箱单、销货合同、核销单各一份,拟证明发货170800只;2010年1月30日报关某、出口发票、装箱单、销货合同、装货单、核销单各一份,拟证明发货20050只;2010年2月9日报关某、出口发票、装箱单、装货单、销货合同、核销单各一份,拟证明发货70350只;2010年3月1日报关某、出口发票、装货单、销货合同、装箱单、核销单各一份,拟证明发货70000只;2010年4月12日报关某位、出口发票、装货单、销货合同、核销单各一份,拟证明发货198760只;2010年4月26日报关某一份、出口发票、装货单、销售合同、核销单各一份,拟证明发货6200只),被告陆某支付货款,尚欠货款51149.6美元(折合人民币375902.2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明细表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外商的涉外贸易,与被告没有关联性。3.被告提供2009年其与原告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原件上盖有原、被告公某红的公章,但被告公某印章较淡,在复印件上无法显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总金额为337038元)、付款凭证(总金额为337038元)四份,拟证明:被告只与原告发生过总金额为337038元的国内贸易业务,货款均已结清,合同上均盖有双方的红色公章。经质证,原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汇款凭证是原、被告双方进行国内买卖关系所涉及的凭证,跟本案原告起诉的出口业务货款无关联性;原告对《出口产品购销合同》未发表意见,称原、被间曾签订过其他国内买卖合同,但形式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是以传真形式签订的,不是以盖章方式签订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六份(每二份内容相同,一份中只盖有原告公章,另一份中盖有原、被告公某公章;其中二份合同的合同编号与被告提供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中其中一份一致,但需方不是被告,而是宁波市宁电进出口有限公某)。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原、被最终是以合同中盖红章形式确定贸易关系的。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3中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2009年9月和12月原、被间发生过货款总额为337038元的节能灯和气体放电灯买卖关系,且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提供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上均盖有原、被告公某的红色公章,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也未表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四份《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原、被告间的上述买卖合同是以双方某接盖章形式订立的,而不是以传真形式签订的。证3中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并无被告公某红章,被告有异议,合同格式也与双方实际发生业务关系时所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完全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提供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编号相同的《购销合同》的需方并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3中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难以认定,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某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购销合同》较为模糊,合同中有的公章边圈有笔划过的痕迹,有的公章下面的横线缺失,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该些《购销合同》是被告以传真形式同其签订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同被告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2中报关某中所记载的发货单位均为原告,且证2中所涉报关出口的货物除合同编号为09××××114的数量及编号和合同编号为10××××222的数量及编号与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合同基本相符外,其余均不相符,故原告提供的证1和证2不能相互印证,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证1中的《购销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基于该些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另外,原告称被告陆某某其支付过货款,但又承认该些货款不是被告直接支付的,认为可能是被告的客户支付的。被告否认基于原告诉称的《购销合同》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向某付款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某某认定。故本案不能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为由,推定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原告所称的货物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过本案所涉的五份《购销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基于该五份《购销合同》向被告供应过价值1049406.60美元的出口货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14元,减半收取3807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6077元,由原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二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