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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奉化市××与奉化市××金属铸件厂、浙江××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奉化市××,奉化市××金属铸件厂,浙江××司,王某某,朱某某,钱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5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68109275-5)。住所地:宁波市××世纪大道北段××号××银行大厦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倪某某。被告:奉化市××金属铸件厂37)。住所地:奉化市××马夹岙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浙江××司(组织机构代码:××)。地: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段××室。法定代表人:叶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钱甲。被告朱某某、钱甲的委托代理人:钱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奉化市××金属铸件厂(以下简称海伦××)、浙江××司(以下简称叶悟××)、王某某、朱某某、钱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朱某某、钱甲委托代理人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伦××、叶悟××、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海伦××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20日,由浙江开纪某金销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叶悟××)、慈溪市古塘佳敏五金经营部、朱某某、钱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海伦××和叶悟××归还部分贷款,尚有借款本金400462.69元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海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462.69元,支付利息1565.29元(暂算至2011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叶悟××、王某某、朱某某、钱甲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原告起诉后,被告钱甲向原告还款30000余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308.93元,利息1447.43元、罚息6072.92元、复利23.6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2年1月30日),故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海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70308.9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544元,并自2012年1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海伦××、叶悟××、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钱甲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伦××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授信申请决议、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海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叶悟××、王某某、朱某某、钱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被告叶悟××新、老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悟××系由浙江开纪某金销售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3.被告海伦××和慈溪市古塘佳敏五金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朱某某、钱甲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海伦××、王某某、朱某某、钱甲的主体情况及本案所涉贷款发放时被告朱某某、钱甲系夫妻的事实;利息计算清单二份,拟证明截止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462.69元,利息及罚息1565.2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钱甲归还了部分欠款,至2012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308.9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54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某某、钱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伦××、叶悟××、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20日,原告分别与浙江开纪某金销售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叶悟××)、慈溪市古塘佳敏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某某)、朱某某和钱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浙江开纪某金销售有限公司、慈溪市古塘佳敏五金经营部、朱某某和钱甲均为原告与海伦××在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万元等。2010年9月21日,被告海伦××与原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海伦××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月利率5.7525‰,到期还本,利息每月20日支付;被告海伦××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被告海伦××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海伦××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308.93元,利息、罚息、复利7544元(暂算至2012年1月30日)及以后利息、罚息、复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海伦××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海伦××发放贷款后,被告海伦××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海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海伦××归还尚欠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与浙江开纪某金销售有限公司、慈溪市古塘佳敏五金经营部、朱某某和钱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债务的金额和发生时间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各保证人均应对被告海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开纪某金销售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叶悟××,被告王某某系慈溪市古塘佳敏五金经营部业主,浙江开纪某金销售有限公司和慈溪市古塘佳敏五金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分别由被告叶悟××和王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金属铸件厂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370308.9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544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司、王某某、朱某某、钱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奉化市××金属铸件厂追偿。如被告奉化市××金属铸件厂、浙江××司、王某某、朱某某、钱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8元,减半收取3484元,财产保全费2530元,合计6014元,由被告奉化市××金属铸件厂、浙江××司、王某某、朱某某、钱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二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