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3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圣义与杨士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义,杨士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3292号原告:刘圣义(曾用名刘胜义),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010517054。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682883。被告:杨士峰,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原告刘圣义与被告杨士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玉杰,被告杨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圣义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签订供应煤泥合同,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于2008年4月协商终止合同,原告将煤泥作价人民币1256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5600元及逾期利息31729.8元,共计157329.8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纠纷;手机短信及缴费凭证,证明被告多次承诺向原告还款;证人杜某1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证人杜某2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派出所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刘圣义”与“刘胜义”系同一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欠款与承包窑厂无关。被告杨士峰辩称:2008年元月,原、被告签订煤泥供销及窑厂砖坯制作合同,后因价格上涨,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便以将其所带的制砖坯工人全部带走,要挟被告给其立欠条,因当时如果将工人带走再无法招到工人,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给原告出具欠条。2008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提出原告应赔偿自己的损失,后经双方协商同意,2009年被告将窑厂承包给原告,并借给原告15000元。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窑厂承包经营合同书,后原告拒绝履行已生效的合同书,并给被告造成损失达三十余万元,原告见给被告造成损失严重,自此便再也未向被告索要欠款。现在原告知道被告的窑厂将要拆除才提出索要欠款。原告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已生效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以其欠款相折抵也合乎情理,况且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被迫给原告出具欠条以后,原告又从被告处借款15000元。2、合同两份,证明:①原告所举证人杜某2、杜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二人证言不真实;②原告及杜某2、杜某1违反合同给被告造成三十多万元损失;③原告为规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自2009年至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欠款。3、证人郭某当庭证言,证明因原告拒不履行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从而给被告造成二、三十万元的损失。4、证人赵某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3。5、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3。经庭审举证,被告杨士峰对原告刘圣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实只欠款70000余元,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对证据2有异议,该短信内容不全面、有删改,2011年2月3日的短信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之子在不堪忍受原告经常恐吓被告,而用被告的手机给原告发的,因当时手机不在被告手中,2011年11月3日的短信也是如此;对证据3有异议,证言内容不真实,杜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从未和原告一起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原告及杜某2、杜某1承包被告窑厂违反合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对证据4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刘圣义”与“刘胜义”系同一人;对证据6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原告刘圣义对被告杨士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款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但恰能证明原告没有威胁被告出具欠条;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合同书不足以证明杜某1、杜某2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双方都未履行,不存在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况且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对证据3有异议,因证人真实身份情况无法证明,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5均有异议,因该两名证人均为被告窑厂的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违约损失数额不能推测和估计。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为原告所认可,该款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因被告在2008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认可欠款与承包窑厂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因证人不能证明其真实身份情况,证言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1月份原、被告签订煤泥供应合同,由原告给被告经营的窑厂供应煤泥,后双方于同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泥款1256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胜义煤泥款壹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每月还贰万元整杨士峰2008年4月10日”。2008年5月20日被告返还原告煤泥款15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欠刘胜义的款给承包我的窑厂无关,年前付清刘胜义的款杨士峰2008年12月12日”。下欠煤泥款110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未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杨士峰欠原告刘圣义煤泥款125600元,已返还15000元,下欠1106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认可相佐证,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欠款。被告辩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因原告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对该债权其积极向原告主张权利,该债权从而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而中断,现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依法应予以保护。另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原告的债权相抵消,因被告在2008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认可该欠款与承包窑厂无关,故对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另案处理。因原、被告对欠款的利息计算没有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1729.8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圣义煤泥款110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被告杨士峰负担2812元,由原告刘圣义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二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