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商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曲曰顺与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立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曰顺,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立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商初字第3667号原告曲曰顺,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唐县。委托代理高敏家,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汇鑫办事处袁庄村。法定代表人岳孝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绍普,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立成,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张峰(系张立成之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曲曰顺与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建安公司)、张立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家、被告东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绍普、被告张立成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曰顺诉称,2008年,被告张立成作为东岳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了高唐县东方家具博览中心工程。2009年,原告承揽了该工程楼房屋顶保温工程,经结算,欠原告221958元,由被告方施工工程负责人张立合和技术员云保祥核实了工程量,并由东岳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张立成签字认可。经催要,被告偿还40000元,仍欠原告181958元拒不偿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18195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岳建安公司辩称,张立成作为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了高唐县车站南东方家具城工程属实,是我公司与发包人王立祥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张立成作为项目经理进行施工,欠原告曲曰顺工程款这件事我方也知道。由于东方家具城一直还未与我方结清工程款,所以一直没有给原告。既然原告起诉了,只要发包方给了钱,我方会及时给原告结清。被告张立成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只有发包方给了钱,我们就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明条1份。其内容为:“今证到曲曰顺东方家具城屋顶保温工程款221958元”此证明条由张立合、王保祥出具,张立成在该结算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与数额。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秋,被告张立成作为东岳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了高唐县车站南东方家具城工程,并以公司名义与东方家具城经理王立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张立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2009年,原告曲曰顺承揽了该工程楼房屋顶保温工程,经结算,被告方欠原告221958元,由被告方施工工程负责人张立合和技术员云保祥核实了工程量,并由项目经理张立成签字认可。经催要,被告偿还40000元,仍欠原告181958元拒不偿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18195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曲曰顺承揽了被告承建的高唐县东方家具城楼房屋顶保温工程并按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量,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报酬。对于报酬的具体数额有被告张立成向原告出具的证条为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19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立成以东岳建安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张立成向原告出具证条的民事行为代表东岳建安公司,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东岳建安公司承担。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曰顺工程款181958元,并支付原告此款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张立成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9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559元由被告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山审判员 李艳冰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二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