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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姚光义与杨良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光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钱广富,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良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姚光义因与被上诉人杨良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1)三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光义的委托代理人,杨良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姚光义、被告杨良明及王能春三人合伙经营原百艺木业。2009年9月6日,被告杨良明代表百艺木业与梁伟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百艺木业承租梁伟两间门面房用于经营,租期为二年,从2009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其义务。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及王能春三人散伙,百艺木业由原告独自经营,其二间门面房由原告继续使用。房屋租赁协议即将到期时,原告与被告均要求承租梁伟的二间门面房而产生矛盾。为此,梁伟把先前收取被告杨良明预交的租房定金退还给了被告,言明该房尚不对外出租。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与梁伟签订的房屋续租合同无效的主张,因被告与梁伟未签订房屋续租合同,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他们二人签订了续租合同,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如果梁伟将该房向外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才享有优先承租权,而本案中的房东梁伟未将该两间门面房向外出租,所以原告请求确认的优先承租权无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也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光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元,由原告姚光义负担。姚光义上诉称:杨良明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其与梁伟签订了房屋续租合同并交纳了23000元定金,该房2011年度租金只有17000元,显然杨良明交纳的是一个年度的租金。可以推断出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姚光义与梁伟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满后,在同等市场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姚光义提起确认享有优先承租权之诉,不需要侵权事实发生时才能提出。梁伟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和出租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未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杨良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勇代理审判员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二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