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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朝山与张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山,张桂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张朝山。被告:张桂森。原告张朝山为与被告张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山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9月3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朝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和金额;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被告张桂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朝山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均为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与张桂森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均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张朝山与张桂森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桂森向张朝山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计付5000元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张桂森向张朝山交付了借款,张桂森又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借款期满,张桂森未及时清偿借款,张朝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张朝山与张桂森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张桂森出具的收条为证,张朝山与张桂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桂森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张朝山要求张桂森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朝山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张桂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朝山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桂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二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谈 敏 来自: